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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跨国公司促进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日期:

2026-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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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国国际跨国公司促进会(以下简称跨国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推动跨国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国会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跨国会根据章程规定和发展需要,按照会员组成的特点或者业务范围的划分设立的,在跨国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某项专门业务有关活动的机构。

跨国会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跨国会根据章程规定和工作需要,在住所地以外的活动地域内设立的,代表社会团体从事联络、交流、服务等交办事项的机构。

第三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跨国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登记证书。

第四条 跨国会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教育引导,确保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党建工作指导。符合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成立党组织;不符合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要求开展党的工作。

第五条 跨国会应当依据章程规定,按照实际需要、管理能力、统一要求等,严格控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数量。

第六条 跨国会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跨国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有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范名称;

(三)有与开展活动相匹配的工作人员、办公场所等。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专业服务能力、相关领域或者行业影响力。

跨国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姓氏宗亲分支机构、会员明显重合的分支机构以及名称、业务范围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不得含有跨行政区域字样。

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等准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字样结束;代表机构名称应当以“代表处”“办事处(办公室)”“联络处”字样结束。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除冠以本会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在名称中使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的,仅限于行(事)业领域限定语。

第七条 跨国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名称变更、终止,应当征求跨国会党组织意见、报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制作会议记录并妥善保存原始资料。跨国会应当在表决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跨国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设立目标任务或者交办事项,没有继续存在必要;

(二)被合并或者分立;

(三)连续2年未开展业务活动;

(四)拒不服从跨国会管理;

(五)与非法社会组织开展合作;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影响;

(七)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跨国会分支机构可以通过召开委员会会议等研究决定重要事项,设置相关办事岗位或者部门,不得设置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等社会团体的组织架构。

第十条 跨国会分支机构委员会与跨国会同届,由选举产生。选举活动须经分支机构全体成员2/3以上出席方能召开,当选委员得票数不得低于到会人员的2/3

第十一条 跨国会分支机构委员会研究决定的重要事项结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

(三)坚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跨国会章程运行、规范发展、强化自律;

(四)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防范和化解因重大决策风险导致的政治风险。

第十二条 跨国会分支机构委员会研究决定的重要事项结果须向跨国会报告。研究决策的重要事项应包括:治理结构、运行机制、年度预算决算、大额经费开支、涉及收取费用的事项、管理制度、人事安排、重要业务活动和涉外活动等。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得称为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代表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副主任。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数量,根据该分支(代表)机构业务、人员规模等因素,一般为12副或14副。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一般由跨国会负责人推荐,经秘书处考察审核,并征求跨国会党组织意见后,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

分支机构委员会可对本分支机构负责人人选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连任不超过2届。分支机构主任委员、代表机构主任一般由跨国会理事或者秘书处相关负责人担任,不得同时担任跨国会其他分支机构主任委员、代表机构主任。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应具备正确的政治站位,不得有违纪、违法、犯罪记录,不得是失信被执行人。

分支机构负责人还应在本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管理经验。代表机构负责人应具有该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管理经验。

国家关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跨国会应当建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年度工作述职制度和德能勤绩廉评价考核制度,对连续两年评价不合格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予以撤换。

第十五条 跨国会授权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在会议记录中载明。授权范围包括发展会员、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对外交往等。跨国会应当加强对所授权事项的监督管理。

分支机构发展的会员属于跨国会的会员,取得的收入属于跨国会所有。代表机构不得发展会员、取得收入。

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代表机构超出交办事项范围开展活动,使跨国会遭受经济损失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跨国会有权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跨国会应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的活动履行监管职责。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时应当使用冠以跨国会名称的规范全称,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活动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世界”“全球”“国际”等字样。

第十七条 跨国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出跨国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二)超出授权或者交办事项范围开展活动;

(三)将自身业务活动转包、委托或变相转包、委托第三方,尤其是给予跨国会或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

(四)违规或者变相违规收费、接收捐赠;

(五)将举办各类活动所取得的收入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进入其他单位和个人账户;

(六)私设账户、转移合法收入;

(七)未经授权或者批准,以党政机关、跨国会等名义开展活动。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确因工作需要设立学组、专业组等的,跨国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明确设立条件、活动规范和终止程序,严格控制设立数量。学组、专业组等不得变相设立为分支机构或者以分支机构形式运作,不得独立对外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跨国会应当加强分支机构会费规范管理。分支机构应当依据跨国会会费标准收取会费,开具统一的会费收据,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不得截留会费收入。

跨国会及分支机构不得向同一会员重复收取会费。

第二十条 跨国会应当规范分支机构接受捐赠行为。分支机构不得擅自签订捐赠协议和接受捐赠,不得截留或者私分捐赠收入。

 跨国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财务资产进行规范管理。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开设银行账户。因业务或者工作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由跨国会作为开户主体开立,开户名称应当使用规范全称。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将全部收支纳入跨国会财务统一核算管理,不得计入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账户。

跨国会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或者向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

第二十一条 各分支机构当年独立所创造的利润,按比例作为工作经费(包括但不限于分支机构人力成本、办公成本、会议活动成本等),由跨国会统收统支,用于分支机构下一年度工作。

分支机构据此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和工作计划并于1231日前报跨国会。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跨国会印章。

分支机构、代表集团拟使用跨国会印章的,应由该机构经办人提报,经所在部门领导、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跨国会综合办公室,按跨国会内部程序签批用印。用印流程签批文件应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跨国会办公室具体承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服务和联络工作。

第二十四条 跨国会应当建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应当作为跨国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奖惩和优化合并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跨国会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公共信息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情况以及负责人、授权范围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跨国会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情况,以及负责人履职、业务活动开展、接受捐赠、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跨国会应当根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开展情况,在经费、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年检年报、抽查审计、等级评估、信息监测、行政执法等方式,对跨国会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跨国会不得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直接或者变相交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承包运作。

第三十条 跨国会设立的具有专项基金管理功能的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一条 跨国会确因工作需要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负责外事管理的单位批准

跨国会在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 跨国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对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进行调整规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第五理事会第六次通过,202661日起施行。如遇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变化,另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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